(2016)鄂02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以1300元租赁被害人江某鄂b×××××号小轿车(经鉴定,价值60000元),并于当日找他人制作假驾驶证后以15000元抵押给阳新“小汪二手车行”的老板汪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已取回鄂b×××××号小轿车返还被害人江某,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以钱包丢失需补办身份证、银行卡为由,在本市西塞山区通盛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老板江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1300元租金租走鄂b×××××号小型轿车(系车主卢向兵转让给被害人江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经鉴定,价值60000元),租期二天。同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找制售假证人员使用本人照片伪造了该车的驾驶证(姓名为卢向兵),并于同日13时许,冒充车主“卢向兵”将鄂b×××××号小型轿车抵押给阳新县“小汪二手车商行”的老板汪某,获抵押款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汪某1.5万元将鄂b×××××号小轿车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江某,且另行赔偿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56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黄石市通盛汽车租赁公司老板,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点,被告人刘某(经其辨认)到其公司称钱包掉了,要租一台小车去补办理身份证、银行卡,其与被告人刘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鄂b×××××号小轿车(车主卢向兵于2013年10月13日转让给其,转让款已付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租给被告人刘某二天,并将该车行驶证(姓名卢向兵)交给被告人刘某,收取1300元租金。当日下午其通过车载gps发现该车一直停在阳新。次日,其在阳新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找到该车,车行汪老板称该车系“卢向兵”以1.5万元抵押给其的,随后其报了警。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下午1点多钟,一男青年(自称卢向兵,经其辨认系被告人刘某)将鄂b×××××号小轿车开到其经营的“小汪二手车商行”让其评估该车价值,经二人商议后签订协议,“卢向兵”将该车交给其七天,七天内可以赎车,七天后未赎车,该车由其处理,其支付给“卢向兵”1.5万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多,其接到被告人刘某的电话称想在被害人江某经营的通盛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个车子去补办身份证、银行卡等,让其做担保人,其未同意。4、证人卢向兵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刘某,2013年10月13日其将鄂b×××××号小轿车转让给做汽车租赁生意的被害人江某,转让款已付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将行驶证也给了被害人江某,其驾驶证没有借给他人使用,也未遗失过。5、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认复〔2016〕24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证实鄂b×××××号小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万元。6、通盛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通盛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支付1300元预付金,租赁鄂b×××××号小轿车,租期2015年12月27日10时至同年12月29日9时。7、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以“卢向兵“名义于2015年12月27日将鄂b×××××号小轿车以1.5万元抵押给被害人汪某,并约定在一个星期内若取车,每天支付100元费用,未取车,该车由被害人汪某处理。8、被害人汪某提供的“卢向兵”抵押鄂b×××××号小轿车时交给其的行驶证、驾驶证,卢向兵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被害人江某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租车时提供给其的驾驶证图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汪某抵押鄂b×××××号小轿车时提供的驾驶证(姓名为卢向兵)与其本人的驾驶证、卢向兵本人的驾驶证信息均不一致。9、gps行车轨迹截图,证实2015年12月27日10时至2016年1月8日20时,鄂b×××××号小轿车由通盛汽车租赁服务部至阳新县“小汪二手车商行”的行程情况。10、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汪某1.5万将鄂b×××××号小轿车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江某,且另行赔偿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5600元,取得谅解。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19日在深圳火车站被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能追回赃物,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涉案价值6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刘某采取骗租车辆的方法,将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应以其给对方当事人实际造成的损失认定其犯罪数额,其在租车时已支付的1300元租金应予以扣除,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已取回车辆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其系网上逃犯被抓获归案,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