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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与罗源县岩坛面山南坡饰面花岗岩矿、肖益库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罗源县岩坛面山南坡饰面花岗岩矿,肖益库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449号原告: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岐阳小区5号。法定代表人:林竟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源县岩坛面山南坡饰面花岗岩矿,住所地罗源县洪洋乡官村白石段。投资人:肖益库。被告:肖益库,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罗源县岩坛面山南坡饰面花岗岩矿(以下简称南坡饰面花岗岩矿)、肖益库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坡饰面花岗岩矿、肖益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坡饰面花岗岩矿、肖益库补缴电费1,002,247.16元。事实与理由:南坡饰面花岗岩矿因生产需要,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双方于2006年2月9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合同容量为250千伏安(千瓦)。2013年12月4日,供电公司在用电检查中发现南坡饰面花岗岩矿存在计量异常现象,经检查发现,是由于2013年5月21日工程队安装负控时,将计量电能表电流线与采集终端表电流线并联造成的,检查组人员当场将错接线纠正。经计算,该厂应补电量851,744kWh,应补金额1,002,247.16元。发现计量异常后,供电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南坡饰面花岗岩矿至今未支付上述追补金额。鉴于南坡饰面花岗岩矿为个体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应由南坡饰面花岗岩矿、肖益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供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南坡饰面花岗岩矿、肖益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9日,供电公司(原为福建省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与南坡饰面花岗岩矿(原名罗源县洪洋乡官村白石段兴顺花岗岩矿)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双方对电费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供电公司依约向南坡饰面花岗岩矿提供所需电能,2013年12月4日,供电公司在对南坡饰面花岗岩矿的用电例行稽查时,发现计量装置在安装负控时(2013年5月21日)存在错误接线。2016年11月22日,供电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2日,供电公司与肖益库对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因计量异常补缴电费事宜达成协议:“1、乙方(南坡饰面花岗岩矿)同意向甲方(供电公司)补缴电费435,775.5元以结本案;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向甲方补缴第一期电费100,000元,余款2017年1月15日前缴清;3、本协议至双方签字盖章且把首期100,000元付清后生效,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愿按甲方所诉全部金额向甲方缴清全部电费。”协议签订当日,南坡饰面花岗岩矿向供电公司缴交电费100,000元,同日,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123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准许供电公司撤诉。2017年1月14日,南坡饰面花岗岩矿缴清余款335,775.5元。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丽生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供电公司与南坡饰面花岗岩矿对本案讼争的电费于2016年12月22日已自行达成协议,并约定南坡饰面花岗岩矿付清首期100,000元后生效,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即南坡饰面花岗岩矿缴纳第一期电费时生效。协议生效后,南坡饰面花岗岩矿依约在2017年1月14日前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故供电公司再次诉请丽生公司补缴讼争电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0元,减半收取计6910元,由国网福建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 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