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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茅宇诉被告纪翔、毛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宇,纪翔,毛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163号原告:茅宇,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纪翔,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毛荣欣,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西安市。代表人:杨世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宇诉被告纪翔、毛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宇,被告纪翔、毛荣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宇诉称:2016年6月24日13时00分许,纪翔驾驶陕A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太线路口时,与沿龙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茅振龙驾驶的吉H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茅振龙、梁旭、茅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茅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旭、茅宇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69.96元、营养费2100元(35元×60天)、误工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19068.36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纪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毛荣欣名下,是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毛荣欣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毛荣欣名下,纪翔是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纪翔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3时00分许,纪翔驾驶陕A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太线路口时,与沿龙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茅振龙驾驶的吉H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茅振龙、茅宇、梁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茅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旭、茅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茅宇在延边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669.96元。依茅宇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本次事故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茅宇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案外人梁旭伤情不重,明确表明放弃诉权。另查,茅宇为农村户籍,但在延吉市内居住一年以上。纪翔驾驶的陕A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毛荣欣名下,纪翔是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纪翔为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驶证。毛荣欣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军队驾驶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声明等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且评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应考虑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茅振龙承担70%的事故责任,纪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纪翔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毛荣欣名下,纪翔仅持有部队驾驶证,未取得地方驾驶证,其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用车辆时毛荣欣知道纪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旧出借车辆,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定为10%的过错责任为宜,即毛荣欣应在纪翔30%的责任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毛荣欣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荣欣、纪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9.96元、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对于营养费2100元(35元×60天)的主张,茅宇仅提供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关医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的主张,茅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据鉴定意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茅宇自行承担,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368.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等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道交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经审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另案原告茅振龙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14912.59元(医疗费136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茅宇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医疗费669.96元,两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茅振龙的医疗费用占比95.7%[14912.59元/(14912.59元+669.96元)]、茅宇的医疗费用占比4.3%,即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茅振龙9570元(1万元×95.7%)、茅宇430元;茅振龙的伤残损失总额为9061.5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7249.20元)、茅宇的伤残损失总额为14498.40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10873.80元),二人的伤残损失未超出强制险11万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分别足额赔付二人;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应赔偿茅宇14928.40元(医疗费用430元+伤残损失14498.40元)。超出强制险的部分1439.96元(16368.36元-14928.40元)应由纪翔、毛荣欣承担30%即431.99元(1439.96元×30%),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声明主张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免责事由,毛荣欣认可曾在投保单签字,但对“免责声明”上系本人签字提出异议,��保险合同已发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免责声明”中仅说明了有免责事项,但未明确免责事项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时,应明确列举具体的免责事项,免责内容应一目了然,便于投保人辨识、了解,故不需再进一步查实“免责声明”是否为毛荣欣本人签字,应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付茅振龙15360.39元(强制险14928.40元+商业三者险43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茅宇15360.39元。二、驳回原告茅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50元,由原告茅宇负担2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