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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剑、肖明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剑,肖明生,黄宗辉,黄冬秀,黄宗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剑,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生(又名肖辉),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辉,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秀,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金,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肖剑、肖明生因与被上诉人黄宗辉、黄冬秀、黄宗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灵,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剑、肖明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9月12日《调解协议书》对上诉人肖明生不具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违反《调解协议书》在先。3.上诉人加建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加建的房屋不会妨碍通行,不会影响通风、采光,不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黄宗辉、黄冬秀、黄宗金辩称,1.2013年9月12日《调解协议书��对肖明生完全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不仅违反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划和未经合法批准,且违反调解协议,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即被告应立即拆除其紧邻原告已建房屋侧通道内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恢复通道原状,确保原告作为相邻方的正常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为兄弟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1月20日,原告黄宗辉通过竞买取得兴国县古龙岗老卫生所的建筑及土地使用权,并与古龙岗镇人民政府签订《老卫生所转让协议》一份。该建筑及地块北面是被告肖剑、案外人曾昭芬、邹惠章、黄性波、吴祖高等人的临街房屋。《老卫生所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肖健”与被告肖���系同一人。2013年7月10日,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对被告肖剑等人的房屋之用地“四至界限”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了勘测图。勘测图反映,被告肖剑的房屋大致为坐南朝北,北面为古龙岗镇老街,南面为古龙岗老卫生所,两被告共作为一户共享有21.8m×9.9m的地块,被告肖剑作为该地块使用权人的代表已以在场人身份在勘测图上签字。2013年9月12日,经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原告黄冬秀与被告肖剑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同意留出4.6米作通道,即甲方(原告)原齐檐滴水至乙方(被告)新规划建房齐檐滴水之间隔4.6米作通道,并确保通道有效路面宽4.6米,……二、2013年9月13日镇圩建组牵头召集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到实地现场丈量4.6米通道位置并确定红线。……调解协议签订后,2013��9月13日,古龙岗镇人民政府圩建组牵头召集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到实地现场丈量4.6米通道位置并划定红线。此后,两被告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原告亦自2014年起开始原老卫生所地块地面以上的建房施工直至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地面以上共7层半,被告认为共8层)。2014年8月20日下午,原告黄宗金以被告肖剑在通道上浆砌檐阶、鸡窝、化粪池对周边环境有一定影响及影响通行为由,要求被告肖剑拆除,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9月15日,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014年10月30日本院主审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勘测可见:2013年9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指4.6米宽的通道约为4.5米,且该通道由外往纵深方向由窄渐宽;被告肖剑新建住房后墙约3.1米高处为0.46米的出檐;原告新建房屋大致为坐西朝东朝向,与通道相邻的其新建房屋的右墙及后墙均未安装出入之门。2015年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三原告要求被告肖剑立即拆除其靠原告在建房屋一侧的一层房屋楼面出檐部分和靠进古龙岗兽医所通道侧的一层房屋地面檐阶、化粪池和“鸡窝”以及恢复通道之诉讼请求。此后,三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间在与通道相邻的自建房屋的右墙安装了一扇进出的门。2015年6月25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9月18日,两被告未经行政许可,在2013年9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宽4.6米通道内紧邻自家房屋后墙开挖地面进行建筑施工。2016年9月22日,三原告以“被告目前已浇筑好基础梁,且准备继续建造相应建筑物,妄想独自强占通道路面,损害原告方作为相邻方的正常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等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院要求处理。2016年9月23日,本院经原告方申请,由承办法官电话联系了被告肖剑并向其明确告知原告已起诉之事实,同时告知其应维持现状以免扩大损失。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肖剑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承办法官再次告知上述内容,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可见:该通道内,被告紧连自家房屋后墙已建成高约3米、沿通道方向长约9.9米的建筑物一层,建筑物外安装的模板尚未拆除;该通道靠近三原告房屋一侧已浇筑多根钢筋水泥柱,通道内自被告外墙至原告外墙门边钢筋水泥柱外边的距离约3.92米(2.98米+0.31米),该钢筋水泥柱外边至原告外墙约为1.18米。2016年9月26日,兴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被告肖辉送达了“兴国土监字[2016]第004-04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认定了被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古××××街,于2016年9月26日建厨房(一层)占地面积32.7平方米”的违法事实。2016年10月13日,本院向被告肖辉送达《追加当事人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时,承办法官亦向其告知应维持现状以免扩大损失。《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后,两被告仍继续施工,至2016年10月10日两被告在通道内建成高约4.8米的第二层建筑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9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肖剑等人达成的关于留出4.6米通道的《调解协议》,对被告肖辉是否具有约束力;2、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2013年9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肖剑等人达成的关于留出4.6米通道的《调解协议》,对被告肖辉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被告肖剑、肖辉系兄弟关系。2013年7月10日,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对被告���剑等人的房屋之用地“四至界限”进行现场勘测,制作的勘测图显示两被告共作为一户共享有21.8m×9.9m的地块,被告肖剑作为该地块使用权人的代表已以在场人身份在勘测图上签字,2013年9月12日被告肖剑又作为该地块的代表与原告方签订了关于留出4.6米通道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此后,两被告按照该《调解协议》并排各自建好了房屋,无证据显示此前被告肖辉对该《调解协议》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对被告肖剑、肖辉均具有法力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调解协议》约定的4.6米的通道属于包括原、被告以及案外的曾昭芬、曾少华等人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公用通道,并非两被告专有,两被告未经行政许可不听劝阻擅自在公用通道内建造具有一定规模的永久性建筑物,对原告以及案外的曾昭��、曾少华等人对通道内自家房屋楼顶等进行修缮运送材料等必要的通行活动必然造成不利影响,且该公用通道同时具有消防通道的功能,两被告在公用通道内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堵塞通道,对原告以及案外的曾昭芬、曾少华等人必然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的违法建筑行为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三原告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两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占用公用通道建造永久性建筑,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三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肖剑、肖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其紧连自家房屋后墙与三原告房屋右墙之间公用通道内建造的全部建筑物(被告肖剑新建住房后墙原约3.1米高处0.46米的出檐除外),恢复通道原状,拆除建筑、清理场地等恢复通道原状费用由被告肖剑、肖辉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宗辉、黄宗金、黄冬秀已预交,由被告肖剑、肖辉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兴建(92)字第2A031411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证明加建的房屋是否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提供的照片,与现场情况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上��人肖剑在古龙岗镇政府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测图上作为两上诉人一户的代表签字,2013年9月12日又作为两上诉人一户的代表签字,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肖明生对《调解协议书》提出过异议,故该《调解协议书》对两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两上诉人在4.6米通道处建造建筑物,既违反了协议约定,又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应予拆除、恢复原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剑、肖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