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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与刘宏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刘宏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585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兴街2号。法定代表人:黄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宏,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博,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瀚,男,系原告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诉被告刘宏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宏、被告刘宏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瀚、王仁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项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于2015年9月21日与我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工作岗位为教师,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入职时表现还可以,后来由于个人原因,严重不服从单位主管及临时的工作安排,甚至顶撞辱骂单位主管领导及同事,在校外兼职,旷工,以及违反教师的行为准则,对一个仅有5岁的学生当面团了卷纸,言语态度极其恶劣,使得孩子身心都受到伤害,致使学生家长次日就找到学校大闹,要求退学并赔偿等。被告这些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也给单位的管理及招生都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单位于2016年8月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因此单位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给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刘宏博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定劳动关系即用工之日为2014年4月18日,而不是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被辞退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在2,200元左右而非1,500元每月。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辞退原因并不是事实的真相,辞退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强制被告2016年7月30日(周六)加班,被告却因家中有事已经提前购买了去外地的火车票,原告临时通知加班,被告通过短信请假,原告不予许可便告知被告不用来了,2016年8月2日就给被告出具了辞退说明。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赔偿金,仲裁结果合理合法,请法院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岗期间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辱骂领导及同事、在校外兼职、旷工、团撕学生卷纸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安排临时加班遭到被告拒绝,所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动合同。就此,原告当庭提供了规章制度、考勤表、签到表、证人王某、刘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其中,规章制度、考勤表无被告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签到表载明的开会时间为休息日,证人王某、刘某、张某均系原告单位在职员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鑫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跟随黄鑫共同办学,由黄鑫补偿被告的五险一金及工资。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8月2日,原告出具《辞退说明》,因被告的个人原因给学校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2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支付劳动合同未到期,单位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4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刘宏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刘宏博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其规章制度,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聘用协议,故原告本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10元(2,102元×2.5个月×2倍)。但因被告对沈和劳人仲字(2016)415号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宏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沈阳市和平区思博瑞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