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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树明与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明,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79号原告:苏树明,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苏树明与被告哈尔滨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树明、被告益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宝通府第内部认购协议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2、原告要求进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在被告的现办公地点哈尔滨市道外区邮政街1号签订《宝通府第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宝通府第”3单元30层01号,建筑面积118.78平方米的商品房,认购价格: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零壹仟陆佰零肆元整,小写(人民币)1,401,604.00元整。约定:“二、认购条件:……4、签订认购书并交纳房款后,将在该楼盘公开销售时凭此认购书到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零壹仟陆佰零肆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上述房款。现原告从签订《宝通府第内部认购协议书》开始即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但被告一直推脱没有办理。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宝通府第内部认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判令原告胜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买卖过程属实,被告同意原告诉请,但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调解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实现不了。因为被告公司开发的本案争议房屋是改制的房子。该房子是被告接收哈尔滨市纤维编织厂以后,建起来的32层楼,一部分给哈尔滨市纤维编织厂改制职工了,对他们进行安置,大部分是顶借款了,另外一小部分是内部销售了,内部人亲戚买也卖。这座大楼是2013年末到2014年初的时候建成的,当时就有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的,这个阶段签的好像有进去住的,像原告这种2015年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的就进不去住了,原因是整个办公场所和大楼手续都被股东刘佳斌以虚假承诺债权债务为由接管。这座大楼建设只有道外区政府批准改制文件,土地证有,但是因为别的案子办证给撤销了,现在正在办理中。这座大楼包括原告认购的房屋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也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现在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待条件具备时被告同意给原告补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诉请的争议房屋是空置状态,被告没有一房二卖。被告同意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苏树明与益民房地产公司签订宝通府第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苏树明认购益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邮政街01号“宝通府第”3单元30层01号,建筑面积118.18平方米房屋,认购价格1,401,60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1,401,604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协议约定“签订认购书并交纳房款后,将在该楼盘公开销售时凭此认购书到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2月15日,益民房地产公司向苏树明出具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苏树明、人民币1,401,604元”。经查,至原告起诉,益民房地产公司开发开发的哈尔滨市邮政街01号“宝通府第”3单元30层01号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经查,益民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哈尔滨市邮政街01号“宝通府第”3单元30层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至苏树明起诉前益民房地产公司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苏树明与益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故本案苏树明要求益民房地产公司履行《宝通府第内部认购协议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并要求进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树明已预交),由原告苏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李大为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