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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孙宪华,崔洪章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景铭,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董事长。原审被告:孙宪华,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审被告:崔洪章,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孙宪华、崔洪章典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兴机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省博兴县;作为该案被上诉人的汇通典当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博兴县,该案原审其他被告住所地也位于山东省博兴县。该案标的额虽然超过3000万元,但为了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诉讼便民,���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通典当公司依据其与华兴机械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以华兴机械公司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兴机械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等共计49712000元,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孙宪华、崔洪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系典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代理审判员  邓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