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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罗希、李跃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罗希,李跃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建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罗希,女,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李跃军,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湘潭工行)与被告罗希、李跃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工行诉称:被告罗希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5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170861。被告罗希持此卡在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刷卡透支30万元,用于购买奥迪TT小汽车一辆。同时,被告罗希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罗希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6年12月3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8946.17元、利息及滞纳金15867.14元,共计104813.31元。另被告罗希在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卡号为6222060007950515,2011年10月16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3369.6元、利息及滞纳金10233.97元,共计43603.57元。被告罗希两卡合计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22315.7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6101.11元,共计人民币148416.88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罗希、李跃军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48416.88元(至2016年12月20日止)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罗希、李跃军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湘潭工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湘潭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汽车销售定金凭证、湘潭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下称商品订购单)。拟证明被告罗希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湘潭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被告罗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30009170861;2、原告向被告罗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3、被告罗希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证据四: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被告罗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060007950515;2、被告罗希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跃军自愿为被告罗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希、李跃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湘潭工行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被告罗希、李跃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罗希向三鑫公司购买奥迪TT小汽车一辆,价格为512000元,首付款为212000元,余款300000元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刷卡支付。2015年5月24日,被告罗希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被告李跃军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作出承诺:本人系信用卡申请人罗希的配偶,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罗希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付款的业务,同时提交了商品订购单。被告罗希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09170861的信用卡后,于2015年7月4日持此卡在三鑫公司刷卡透支300000元。被告罗希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7年5月2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共计104813.31元(包含利息及滞纳金)。另被告罗希于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060007950515,2011年10月16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2017年5月2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43603.57元(包含利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被告持两卡合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48416.88元。原告已停止计收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希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跃军作为被告罗希的配偶,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罗希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希、李跃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48416.88元。被告罗希、李跃军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罗希、李跃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