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田再连与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再连,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2176号原告:田再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负责人:田再贵,组长。原告田再连诉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再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吉首市社塘坡村立新村五组人,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原告家庭有父亲田祖仁与原告,承包了田、土、和山林(见耕地承包、自留山到户表),父亲田祖仁1990年去世,原告1992年结婚迁户至长沙,婚后未在当地取得承包土地,被告在第二轮承包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收回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经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2010年林业部门向原告核发了林权证,但田、土一直未得到处理。所有田、土、山林被被告作为组里机动地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方能否收回原告方的土地。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以其父田祖仁为户主承包了土地,1990年原告父亲田祖仁去世,原告虽然在1992年将户口从立新村迁至长沙县,但在迁入地没有分配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依据当时的政策“大稳定、小调整”,即维持原承包办法不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顺延30年,只将农转非户、全部外迁户和死亡注销户的承包田土收归集体。如果全迁户、农转菜农户,迁入方未调给承包土地的,其承包土地暂不收回。故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同时被告收回原告土地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山林,因林业主管部门已经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山林实际归原告享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返还原告田再连家庭原承包的稻田2.35亩、旱地0.6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