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作波与王蕊、冯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作波,王蕊,冯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5337号原告:吕作波,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程、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蕊,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冯爱芹,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作波诉被告王蕊、冯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辉,被告王蕊,被告冯爱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爱芹与王日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蕊与王日奎系父女关系。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6月26日,借款人王日奎两次向原告吕作波累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2016年11月18日,王日奎去世。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蕊辩称,我父亲王日奎已经去世,我放弃法定继承财产的权利,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冯爱芹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原告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我现在也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6月26日,借款人王日奎分两次向原告吕作波累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原告吕作波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80000元借款给付给借款人王日奎。2016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日奎去世,被告冯爱芹系借款人王日奎的妻子,被告王蕊系借款人王日奎的女儿。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审理中,被告王蕊主张其一直在青岛上班,对以上借款不知情,现在放弃遗产继承。被告冯爱芹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王日奎生前因故向原告吕作波累计借款80000元,原告吕作波提供借款人王日奎出具的借条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王日奎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要求还款,借款人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持借条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冯爱芹与王日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冯爱芹与王日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借款人王日奎现已去世,被告冯爱芹作为借款人王日奎的配偶,仍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吕作波要求被告冯爱芹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冯爱芹主张也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蕊作为借款人王日奎的继承人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王日奎的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蕊在继承借款人王日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作波借款本金80000元;驳回原告吕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冯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迟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