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温某与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231号原告温某,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某1,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与被告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康某2、儿子康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女成年;3、原告及小孩居住的西牛镇黄泥圩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康某3。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多次出轨。2005年至2008年,被告先后与湖南女子周海燕、董杨同居。2011年8月29日,被告离家外出,不理家庭及子女。与信丰县正平镇的邱书妹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原告看被告对结发夫妻已死心,遂要求与被告协议自愿离婚,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被告诉讼离婚。原告听从法院劝解,希望被告能回头是岸,夫妻和好,维持家庭婚姻稳定,撤回离婚之诉。可事与愿违,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轨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房屋土地证、撤诉裁定书复印件等。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3、黄泥圩上已办土地证未办房产证的房屋,其中被告的一半产权归儿子康某3所有;4、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母亲黄妹仔签名要求分割黄泥圩上房���的意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温某与被告康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康某3。现原告子女均在读书,均与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与被告母亲黄妹仔一起生活,共同在西牛镇上购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99平方米。之后,在该宗土地上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现原告和其子女及被告母亲在该房子居住,并由原告兼开蛋糕店。被告康某1近几年长期不在该房居住。2011年起被告与本县正平镇的女子邱书妹同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被告承担儿子康某3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成年。原、被告及被告母亲黄妹仔共同生活时购买的黄泥圩上的登记在被告康某1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宗99平方米土地,由原告和其儿子康某3及被告母亲黄妹仔共有。在该宗土地上建筑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因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原告及其子女和被告母亲黄妹仔共同使用。本案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00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某与被告康某1自���离婚,本院予以准予。二、婚生女儿康某2、儿子康某3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康某1承担儿子康某3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每半年由被告康某1向原告温某提供的银行帐户支付一次。三、登记在被告康某1名下的黄泥圩9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一宗归原告温某、康某3、黄妹仔共同所有;在该宗土地上建筑的三层砖混结构的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归温某、康某2、康某3、黄妹仔共同使用。四、被告康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温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缪庆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