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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智刚与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智刚,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智刚,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钢路。法定代表人:沈东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智刚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智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被申请人在2016年3���11日向再审申请人发起的补签劳动合同的证据”及”热轧分厂关于张智刚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项的说明”,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大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视为应该从最低工资标准中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4、2016年3月11日再审申请人明确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了劳动合同过期两年,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内容给予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提出仲裁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智刚与八一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18日到期终止,张智刚因劳动工资争议,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张智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张智刚该部分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张智刚于2016年3月11日在劳动合同订立、续订通知书所写内容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系张智刚提出,并非八一钢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擅自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规定,本案张��刚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智刚2016年3月工资扣款项目包括病假、大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张智刚实发工资加上八一钢铁公司代扣的各项保险费用和公积金数额,张智刚应发工资实际已超过1124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发工资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低于工资标准1124元,故其要求八一钢铁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124元的差额部分129元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29元50%的经济补偿金6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张智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智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英琪审 判 员 艾尔肯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 倩书 记 员 张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