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03民初1878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碧桂园小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原告邓某某之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碧桂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8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护理费35996元(10000元/月÷30天×108天)、后期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共计84197.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LXXXXX号小型汽车将在途径郴州市青年大道碧桂园小区X栋前道路的原告撞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8天,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3个月不能负重,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的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80日,后期治疗费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根据郴州的基本医疗保险核减3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8天,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并没有证明其在护理期间收入的减少,护理费按照85元每天计算。后期治疗费,虽有司法鉴定书建议,但并未实际产生,需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应不予支持。鉴定费,非本次事故必要费用,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2016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 4、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3个月不能负重,定期复查,愈后拆除内固定。 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8951.3元。 6、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XX号,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80日。 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XX号,拟证明后期治疗费7500元。 8、鉴定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 9、邓某甲与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邓某甲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邓某甲有固定收入,平均月工资10000元以上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没有明确是由谁护理,邓某甲的工资证明只是2016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并没有提供邓某甲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应按85元每天计算。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LXXXX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碧桂园X栋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横穿道路,被告黄某某未注意避让,导致湘LXXXXX号车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323.5元。当日,原告被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6928.8元。2016年9月19日(出院当日),由于原告行走不便,原告家人为其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郴州)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花699元。被告黄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2、近3个月不负重,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术后1、3、6、9、12个月)X片,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内固定;4、门诊随诊。2016年12月12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因被鉴定人未成年,不存在误工期)。同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邓某甲护理。邓某甲系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职工,公司在邓某甲护理原告期间未扣发其基础工资及交通费,但没有提成工资。两被告愿意按85元每天支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湘LXXXXX号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51.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但是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减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6951.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营养期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每天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每天营养费30元,该项费用应为2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5996元(10000元/月÷30天×108天),因原告护理人员的所在公司在护理期间并未扣发其基础工资及交通费,但两被告愿意按85元每天支付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为60日,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为5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且该项主张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14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701.3元。由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L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以上合计4570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93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904.93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友元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