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康凯慧与康桂萍、康凯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凯慧,康桂萍,康凯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416号原告:康凯慧,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贵,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桂萍,女,汉族,农民,住崇礼区。系原告大姑。被告:康凯璇,男,2007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张家口市崇礼区。法定代理人:黎某。系被告康凯璇母亲。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凯慧与被告康桂萍、康凯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2年3月14日《赔偿分配协议》无效。二、重新处理《赔偿分配协议》中的财产;1、由被告康桂萍将其违法占有原告父��的部分赔偿金45000元退还原告。2、由被告康桂萍退还违法占有原告的一人份二轮承包土地;退还原告母亲一人份二轮承包土地;父亲康桂生的一人份二轮承包土地,由原告和被告康凯璇各继承父亲的一半土地承包经营权。3、座落于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二道营村的平房三间,由原告和被告康凯璇各继承一间半及院落。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者赔偿了35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康桂萍带领原告以及被告康凯璇的母亲等人,到律师事务所找到王普律师,以欺诈行为处理了下列财产: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35万元、原告父亲的遗产房屋三间、原告二轮承包土地一人份的,原告母亲二轮承包土地一人份的,原告父亲的二轮承包土地一人份的。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剩下了45000元。被告康桂萍��原告父亲的遗产房屋,全部给了被告康凯璇;将原告和原告父母亲三人份的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也全部给了被告康凯璇;将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35万,给了被告康凯璇164500元,给了原告1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偿还债务10000元,让原告爹爹拿了不足10000元。被告违法占有了45000元。被告康桂萍在写上述《赔偿分配协议书》之前,对原告说:“因为你是个女孩儿,所以你对你父亲的全部遗产都没有继承权”。“把你父亲的赔偿金给你10万元,就很不错啦”。“因你年龄小,没赶上分二轮承包土地,所以,没有你的二轮承包土地,所有的二轮承包土地,都归康凯璇所有”。原告没有得到二轮承包土地,也没有得到父亲的遗产。原告得到10万元赔偿金,还得领被告康桂萍的人亲。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在2017年4月份,得知原告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原告有分割父亲赔偿金的权利;原告有继承父亲遗产房屋的权利;原告有继承父亲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原告和原告母亲各有一人份二轮承包土地,被告康桂萍违法占有原告父亲赔偿金4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14日《赔偿分配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法律规定的范畴是返还财产等,而不能进行重新分配,如重新分配遗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凯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