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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208号原告:丁某,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受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刘某1,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指望被告能一改原来的陋习,对家庭、妻子儿女尽一点丈夫、父亲的责任,以此来增进夫妻感情,没想到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的半年多时间里,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只字不提重归于好,导致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自我感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1辩称:为了两个小孩考虑,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某与刘某1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刘某3,××××年××月××日生一子名刘某2。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性格脾气不合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丁某于2016年6月回娘家居住,并于2016年6月来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丁某依旧住在娘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丁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并于2017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态度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6)苏021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考虑。丁某与刘某1虽系自由恋爱,结婚自愿,婚姻基础尚好,但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直到分居。丁某曾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丁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丁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丁某与刘某1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对于女儿刘某3,考虑到其青春期的教育问题,应由母亲丁某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儿子刘某2,应当由父亲刘某1直接抚养为宜,理由如下:第一,男孩的成长过程中父亲的陪伴教育尤为重要,青春期的教导、男人气质的培养、人生方向的指引等各方面,父亲扮演着更重要的角色,起着比母亲更为重要的作用;第二,中国农村传统就有结婚生子的风俗,儿子由父亲抚养更契合农村风俗,也符合双方在生育女儿之后第二胎又生育了儿子的目的。由于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故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丁某与刘某1离婚。二、丁某直接抚养女儿刘某3,刘某1直接抚养儿子刘某2,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丁某与刘某1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