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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军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348号申请执行人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赵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上列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利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赵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军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军在银行有工资收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赵军的工资收入,共计提取2896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车 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