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剑阁县武连职业中学与余映友、乔春怡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剑阁县武连职业中学,余映友,乔春怡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剑阁县武连职业中学,地址:广元市剑阁县武连镇。法定代表人:唐学良,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孝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5日,系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映友,男,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道虎,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春怡,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四川省剑阁县武连职业中学(以下简称武连职中)因与被上诉人余映友、乔春怡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连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孝强、何永健,被上诉人余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道虎、被上诉人乔春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连职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余映友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掉落的广告横幅发生刮擦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广告横幅是谁制作和悬挂在此处、是何时掉落的,由谁管理和维护及撤除,被上诉人余映友是怎么受伤的详细情况等,仅依据标语内容,就认定上诉人是标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诉人认为,事实是悬挂的标语用的材料铁线断落,标语掉落在地上,余映友骑摩托车经过时铁丝缠在后轮上致使车翻而受伤。余映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障碍物应采取积极措施避让或停止驾驶和观察,疏忽大意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乔春怡按上诉人要求,自己出材料制作标语并悬挂进行宣传,是该标语横幅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该标语悬挂安装不到10天,就造成该事故,说明乔春怡管理和维护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乔春怡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只是提供标语的内容给乔春怡,然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制作、悬挂、安装过程中,并没有指示的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采用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余映友虽居住在武连镇北街41号,但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一审法院仅凭余映友编造的证明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判决再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充分。再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并不是所需的确切费用,另有伤残赔偿金,如再主张,实际是对伤残赔偿金的推翻。因伤残赔偿金,是对余映友精神上的安慰,不应再主张此费用。余映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我们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标语的管理权是属于学校的,学校管理不当导致标语脱落致伤余映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还有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合适的。乔春怡答辩称,我不是标语制作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余映友一审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180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2016年4月19日19时30分余映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武路2KM+100M处与掉落在该处的广告横幅发生刮擦致使余映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2.事发后,余映友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连职中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余映友受伤后于2016年4月19日,在武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27.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报销1454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973.2元。该院诊断为:1.桡骨远端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4月21日转院至剑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2.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清创术后;3.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住院费用10851.39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报销4973.3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5878.08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3.6月1年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门诊换药拆线。另,2016年4月21日,余映友支付剑阁县中医院检查费4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4683.59元,报销6427.31元,自付费用8256.28元。2016年5月3日,剑阁县中医院脑外骨伤科出具证明:“患者余映友,男,45岁,剑阁县武连镇。在剑阁县中医院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患者切口愈合出院。关于后期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住院医疗费用6500.00元。具体金额费用以住院清单为据。”2016年8月28日,余映友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9月5日,该所作出了西科大【2016】司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映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余映友支付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映友被“热烈祝贺武连职中2016年、、、”掉落的标语刮擦致使其受伤,该事实有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及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余映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武连职中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次,被告乔春怡广告商与学校是承揽合同关系,学校属定作方,对外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广告商乔春怡承担。该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武连职中作为该标语的所有人,标语属悬挂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的属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武连职中应尽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责任;并且,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武连职中所举的证据会议记录与张和荣证明未能证实武连职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武连职中辩称与广告商乔春怡是承揽合同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连职中在标语脱落后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标语尽到了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乔春怡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以采纳。原告余映友和被告武连职中都有其过错。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余映友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30%责任,武连职中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原告余映友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4683.59元,报销6427.31元,自付费用8256.28元。均有票据证实,其自付费用8256.28元,本院予以确认。武连职中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减。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误工费,因余映友实际住院14天,及原告主张120天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每天105元,故本院按134天计算为宜,计算为14070元(134天x10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余映友实际共住院14天,计算为1260元(14天×9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15天×20元/天),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0元(14天×30/天);四、残疾赔偿金,结合庭审中原告证明其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再治疗费,有剑阁县中心医院脑外骨伤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800元,属于查明原告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其中100元票据不符合法定要件,该100元不予支持。另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含转院救护车费),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等,必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611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剑阁县武连职业中学赔偿原告余映友53281.40元(86116.28元×70%=60281.40元,扣减垫支7000元后);二、原告余映友自己承担25834.88元(86116.28元×30%=25834.88元)三、被告乔春怡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余映友承担108元,被告四川省剑阁县武连职业中学承担25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武连职中提供交证人杨正周、罗小凤证言,证明目的是:乔春怡是本案所涉标语的制作人和悬挂人。余映友质证认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广告标语是乔春怡制作和悬挂的。乔春怡质证认为,证言虚假,自己没有制作广告标语。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映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武路2KM+100M处与掉落在该处的广告横幅发生刮擦致使余映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武连职中上诉主张应由余映友承担主要责任,制作人乔春怡承担次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标语是武连职中交由广告承揽人制作并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广告承揽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验收后,完成交付行为。虽然武连职中没有说明广告标语的交付情形,但本案所涉标语已经悬挂多日,说明交付行为完成,武连职中对该广告标语享有所有权。该广告标语属于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余映友骑摩托车过程中发生单边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武连职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人,作为该标语的所有人疏于对标语进行管理,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余映友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双方过错情况,确定双方责任比例,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而武连职中主张本案所涉广告标语由乔春怡制作悬挂属乔春怡所有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本案所涉广告标语悬挂时间期限和管理情形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属于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武连职中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余映友虽是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余映友所在的农村基层组织和城镇基层组织均证明余映友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武连职中主张证明虚假,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余映友受伤治疗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取内固定需要的手术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余映友因伤评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伤残情况确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武连职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剑阁县武连职业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王振茂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