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殿君与朱波、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君,朱波,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765号原告张殿君,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朱波,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79号3门网点.法定代表人郭士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波,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睿,女,满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殿君与被告朱波、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君,被告朱波同时作为被告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君诉称:2017年1月18日23时40分,原告司机李建伟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民主路时,与被告朱波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现场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车辆经修理费共计花费诉请费用,但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75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朱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朱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维修费和拖车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3时40分,被告朱波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民主路时与李建伟驾驶的原告张殿君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沈阳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8000元,2017年2月12日维修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波、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同意停运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朱波给付原告张殿君2,000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波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张殿君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张殿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波与被告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波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张殿君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因该款项系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君2,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与被告朱波、沈阳州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同意停运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朱波给付原告张殿君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殿君主张的维修费8,000元、拖车费200元,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君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朱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君停运损失2,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君车辆维修费8,000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殿君拖车费2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