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覃陈艳与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陈艳,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633号原告:覃陈艳,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荻,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军,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覃陈艳与被告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荻、周建中和被告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夏军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书面《借条》,通过手机将《借条》照片发送给原告。当日,原告即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借款。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现原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覃陈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