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先林与曹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先林,曹德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3民初424号 原告:韩先林,现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曹德新,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通钢家属楼246栋1单元2楼右门。 原告韩先林与被告曹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林、被告曹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义齿费用4000元,后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牙所需费用3.6万元、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50元、车票费217元、住宿费360元、旅差费3天共300元、误工费3天共300元、复印费13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和诉讼费,共计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曹德新载乘韩先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韩先林起诉要求曹德新赔偿损失,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先林的牙齿每次更换义齿的费用需3600元,一般义齿更换年限为五年。据此,前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已过五年,韩先林诉至法院,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要求曹德新赔偿韩先林牙齿种植的费用3600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共计4万元。 曹德新辩称,韩先林本次起诉要求更换义齿的费用,经韩先林之前起诉,法院判决,曹德新已经支付给了韩先林,故曹德新不应再行支付。因2011年9月22日,韩先林与曹德新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曹德新5年内需赔偿韩先林2次更换义齿的费用,分别为3600元和3418.3元,韩先林主张3418.3元系其拔牙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是更换义齿的费用(首次)与事实不符。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曹德新5年内只需承担1次更换义齿的费用,故曹德新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明确裁定:韩先林修复牙齿花费了3418.30元,二审法院所保护的韩先林首次更换义齿的费用3600元系尚未发生的、将来可能支付的费用,待将来韩先林实际发生更换义齿费用而另行主张权利时,再将该3600元予以扣除。因曹德新已经将该3600元支付给了韩先林,故曹德新不应再行支付,韩先林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另外,韩先林此次起诉仍然要求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其更换义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韩先林已经提前收到本次更换义齿费用3600元,并且曹德新已经承担了与之相关的鉴定费用,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吉民申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裁定,待将来韩先林实际发生更换义齿费用时予以扣除,现韩先林没有实际发生更换义齿费用,自己申请要求做种植牙鉴定来确定更换义齿费用的数额,已构成重复鉴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曹德新载乘韩先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韩先林经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 牙齿松动、 牙齿折断、 牙齿缺失。2012年韩先林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先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康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韩先林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不构成伤残;2、韩先林 、 牙齿已修复,需定期更换义齿,每次更换义齿费用约需3600元,一般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152.3元、更换义齿费用3600元……”,韩先林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2)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二、曹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韩先林医疗费4570.6元、更换义齿费用3600元……”,曹德新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曹德新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3418.30元与更换义齿费用3600元是重复的。再审法院认为:“原告修复牙齿所花费用3418.3元系原告修复牙齿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让被告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保护原告首次更换义齿的费用3600元系尚未发生的、将来可能支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3600元可计入以后的牙齿修复费用当中,待将来韩先林实际发生更换义齿费用而另行主张权利时,再将该3600元予以扣除,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曹德新的再审申请。韩先林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曹德新赔偿其更换义齿费用暂估4000元,庭审中韩先林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 、 、 牙齿的种植牙齿的费用及牙齿种植后续定期治疗、养护等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每颗牙齿种植费用约需12000元,共计36000元,无需后续定期治疗、养护等相关费用。韩先林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花费交通费217元、复印费13元。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韩先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曹德新赔偿其牙齿种植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民申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韩先林在通化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诊断书、韩先林在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韩先林的火车票复印件、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韩先林提供邮寄费发票5张共50元,证明该费用交给鉴定机构,用于邮寄鉴定意见书,因该发票不是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向韩先林送达的,并非鉴定机构邮寄给韩先林的,故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韩先林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60元,系韩先林去长春鉴定发生的住宿费,因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保护,但韩先林主张的标准过高,对其自行扩大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酌情保护韩先林住宿费1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2日,曹德新载乘韩先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曹德新应对韩先林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韩先林 牙齿松动、 牙齿折断、 牙齿缺失。现双方当事人对韩先林的诉讼请求由要求曹德新赔偿更换义齿的费用变更为赔偿种植牙齿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以及韩先林种植牙齿相关费用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对于以上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韩先林的诉讼请求由要求曹德新赔偿更换义齿的费用变更为赔偿种植牙齿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韩先林主张的种植牙齿的费用,曹德新主张,曹德新已经执行了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赔偿了韩先林修复牙齿费用3418.3元,并提前预支了韩先林首次更换义齿的费用3600元,因韩先林此次更换义齿的费用已经支付,故韩先林该次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且韩先林要求鉴定牙种植费用以确定更换义齿的费用属于重复鉴定,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民申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韩先林为修复牙齿花费了3418.3元,二审判决所保护的韩先林首次更换义齿的费用3600元系尚未发生的、将来可能支付的费用,该3600元可计入以后的牙齿修复费用当中,待将来韩先林实际发生更换义齿费用而另行主张权利时,再将该3600元予以扣除”,由此可以认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中民终字第11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德新赔偿韩先林更换义齿费用3600元系曹德新预先支付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应予以扣除。同时可以认定,韩先林可以就其更换义齿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故韩先林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韩先林本次要求曹德新赔偿其更换义齿费用,后变更为要求曹德新赔偿其牙齿种植的费用,对于韩先林的该主张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治疗受损牙齿有了更先进的治疗技术,韩先林要求采取先进的技术对其牙齿进行治疗,这样免去了传统更换义齿需5年更换一次的弊端,同时也减少当事人5年主张一次权利的诉累,故支持韩先林主张种植牙齿费用的诉讼请求,但韩先林不能再主张更换义齿的费用,韩先林在2011年9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损牙齿的修复费用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韩先林不能再因该事故造成其牙齿的损坏向曹德新主张权利。 二、韩先林种植牙齿相关费用的数额如何保护 韩先林主张牙齿种植费用36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先林 、 、 牙齿种植所需费用约3.6万元,牙齿种植费用每颗约需人民币12000元。对于韩先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2011年9月22日韩先林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 牙齿松动、 牙齿折断、 牙齿缺失,韩先林2012年起诉到本院并申请对其后续康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韩先林 、 牙齿已修复,需定期更换义齿,每次更换义齿费用约需3600元,一般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该鉴定意见中确定需要更换义齿的牙齿只有 、 牙齿,并不包含 牙齿,因韩先林未能证明 牙齿的种植费用与2011年9月22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韩先林种植牙齿的费用只应保护 、 两颗牙齿的种植费用共计24000元,扣除曹德新执行(2013)通中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预先支付的3600元,曹德新还应赔偿韩先林牙齿种植费用20400元。韩先林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韩先林主张鉴定车票费217元,有车票复印件为证,曹德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车票时间与鉴定时间相吻合,故对韩先林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先林主张鉴定产生住宿费360元,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保护100元。韩先林主张鉴定复印病历费13元,其提供收据2张,曹德新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韩先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先林主张邮寄费5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系邮寄鉴定意见书所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先林主张误工费3天共计300元,因其没有工作,没有因鉴定而实际减少工资收入,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先林主张差旅费3天共计3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先林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虽然曹德新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韩先林的牙齿损坏,但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韩先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先林的各项损失共计22130元(已扣除曹德新预先支付的3600元),由曹德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先林牙齿种植费用20400元(已扣除曹德新给付的更换义齿费用36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17元、复印费13元,合计22130元; 二、驳回原告韩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德新负担(交至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人民陪审员 姜 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