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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贾川与苏茂昌、管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川,苏茂昌,管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543号原告:贾川,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茂昌,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管邦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贾川与被告苏茂昌、管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茂昌、管邦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川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苏茂昌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管邦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要求被告苏茂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管邦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茂昌未作答辩。被告管邦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苏茂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管邦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苏茂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管邦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共同还款责任书、济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苏茂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管邦建提供担保,被告苏茂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管邦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茂昌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茂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邦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邦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年24%,故被告苏茂昌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茂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管邦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文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 周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