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蔷微与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蔷微,姜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411号原告曹蔷微。委托代理人王国学,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英,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智。原告曹蔷微与被告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蔷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学、赵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蔷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钱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和个人生活开销,被告另欠原告胜利广场店铺转租租金,再加上双方婚前被告承诺给原告彩礼钱200000元,故被告合计欠原告4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说明欠款事项,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7月13日之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姜智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今被告个人因资金周转问题,都是由原告出钱帮助被告周转,共计48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将欠款全部还清。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因被告家原因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0元,其中包括三笔借款,第二笔借款为婚前胜利店铺加上婚前被告个人资金周转借款共计4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3日以前将借款还清。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明细,载明其中被告欠原告欠款的账目明细,其中包括租伊景华园房子押金1800元及租金21000元、沈阳卡地亚戒指54000元、大连卡地亚店项链5000元、大连婚纱照12800元、三亚婚纱照7000元、三亚往返机票26000元、胜利店铺70000元、给姜父亲买狗5000元、给马波转账15000元、给被告转账47000元、5000元。以上合计2696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欠款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书面材料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由其个人偿还,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借款包括三部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被告因转租原告店铺而欠原告的租金共计269600元、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彩礼钱200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彩礼钱2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该彩礼钱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针对另外269600元借款,原告虽只提供了其中部分借款的银行流水,但结合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269600元借款存在,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9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其在还款计划中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蔷微借款本金26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3072元,合计12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蔷微负担3160元,被告姜智负担9506元,被告姜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蔷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