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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吴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吴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20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负责人:毛国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翟,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吴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946.62元,支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2074.51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及按照个人授信协议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2015元。3、原告对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位于天津市塘沽区贻成泰和新都6-1-1602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周转易协议书,授信额度为69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6日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发放了贷款69万元、22万元、53470元、29300元、30900元、15000元、17000元、16800元、17000元、17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多笔贷款系依据不同的合同发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利息计算方式不同。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0元,退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良审判员  李东平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