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学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303号原告:李学芳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负责人:孙志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学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7431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为其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7日0时至2017年7月6日24时。2016年7月31日13时许,李会胜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与××交口处与谭志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谭志敏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会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谭志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谭志敏家属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谭志敏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一事,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向原告赔偿305686.02元,余款74313.98元未赔偿,故原告起诉。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系自行向死者家属赔偿,被告不知情,对赔偿合理性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赔付了305686.02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特种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李会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赔偿协议1份、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赔付谭志敏家属各项损失380000元。四、谭志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谭志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谭志敏是农民。五、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谭志敏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医疗费票据32张、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明细2份,证明谭志敏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用147576.57元。七、死亡注销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亡证1份,证明谭志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八、收据3张,证明谭志敏治疗期间购买充气床垫支付600元,支付停尸费等540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付33元。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为冀G×××××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7日0时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7月31日13时许,李会胜驾驶冀G×××××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以40km/h的速度(经鉴定)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东与东金路交口处时,遇谭志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驾驶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沿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先锋东左转弯,李会胜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谭志敏车辆左侧接触发生碰撞,造成谭志敏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会胜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谭志敏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李会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谭志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志敏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和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谭志敏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147576.57元,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谭志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谭志敏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者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办理事故和丧事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80000元。后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5686.0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85686.02元。另查,谭志敏1969年1月26日出生,系农民。庭审中,原告主张谭志敏的损失为:医疗费1475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天),营养费4100元(82天*50元/天),误工费8872.4元(82天*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2元/天),护理费17744.8元(82天*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2元/天*2人),死亡赔偿金369640元(天津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每年*20年),丧葬费29664元(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44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272.2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2元/天*3人*7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519069.9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25953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5686.02元后,要求被告支付73848.96元。本院认为,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赔事项已向原告作出说明或告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谭志敏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47576.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为8200元;三、营养费:住院8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4100元;四:误工费:住院82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872.4元;五、护理费:住院82天,根据谭志敏的病情,确定1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872.4元;六、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计算20年应为369640元;七、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44元计算6个月应为296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0元;九、交通费:根据谭志敏的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十、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根据谭志敏的死亡情况,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应为2272.2元。以上合计:630197.57元。被告应赔款的情况:一、交强险赔款: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商业三者险赔款:医疗费1375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8872.40元+护理费8872.40元+死亡赔偿金309640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272.20元=510197.5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应为510197.57元*50%=255098.78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赔款375098.78元,因原告已赔付谭志敏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故上述赔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305686.02元,应给付原告6941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芳保险金69412.76元。执行办法: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李学芳负担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