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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达群与王莉强、杨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群,王莉强,杨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951号原告:黄达群,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莉强,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嫦娥,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达群与被告王莉强、杨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强、杨嫦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达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莉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2日、11月1日、12月21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2月28日、4月15日、6月23日、8月5日、9月20日、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7万元、15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20万元、7万元。借款本金共计127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利息,但出具利息结欠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2月利息350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6年2月份的利息3.5万元。被告王莉强、杨嫦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5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莉强分十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万元。证据2即利息结欠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莉强结欠原告2016年2月份的利息3.5万元。证据3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王莉强分别以借款人、结欠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于惠安县档案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莉强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2日、11月1日、12月21、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2月28日、4月15日、6月23日、8月5日、9月20日、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7万元、15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20万元、7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27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王莉强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2016年3月5日,被告王莉强出具结欠单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2016年1月份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并确认结欠原告2016年2月份利息3.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2月结欠的利息是以借款本金1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因被告王莉强只现金支付3000元利息,故出具结欠单确认尚欠2016年2月利息3.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莉强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16年3月5日被告王莉强出具的利息结欠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有息借贷,而且根据结欠单确认的结欠2016年2月份利息金额3.5万元,结合原告陈述,原告主张诉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可予采信。被告王莉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莉强偿还借款127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5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2月份结欠的利息3.5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6年2月份的利息应调整为23333元(35000×2/3,取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莉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莉强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杨嫦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强、杨嫦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达群借款127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莉强、杨嫦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达群2016年2月份结欠的利息23333元。三、驳回原告黄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5元,减半收取9678元,由被告王莉强、杨嫦娥负担9586元,原告黄达群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速 录 员  张云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