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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世佳、刘志等与穆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佳,刘志,穆宏伟,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2037号原告:孙世佳,男,汉族。原告:刘志,男,汉族。被告:穆宏伟,女,汉族。被告:张建军,男,汉族。原告孙世佳、刘志与被告穆宏伟、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世佳、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宏伟、张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佳、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穆宏伟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张建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穆宏伟和原告二人很熟,在2013年底陆续向二原告借款,有时是现金给付,有时是转账,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穆宏伟与二原告核对借款数额,总计120万元,被告穆宏伟给二原告写了借条,被告张建军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穆宏伟、张建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该证据有原、被告签名,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4页,因有金融机构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事实为:从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10月2日原告通过金融机构给被告穆宏伟汇款共计6895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穆宏伟给原告写下了欠款1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穆宏伟6895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穆宏伟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穆宏伟偿还借款120万元不予准许;被告穆宏伟偿还原告借款689500元应予准许。被告张建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穆宏伟拖欠原告借款689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穆宏伟借款,被告穆宏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穆宏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穆宏伟给付欠款689500元应予准许。被告张建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宏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世佳、刘志借款689500。二、被告张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穆宏伟负担9906元,由原告孙世佳、刘志负担5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香暖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环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