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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0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与张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张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16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8号一层108号。负责人:刘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民,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与被告张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939.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5622.46元、罚息6228.82元、复利1211.06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还款数额的2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及时贷”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年利率12.3%,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及时贷”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0元。经过原告审批,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时贷业务版),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消费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3%,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下一年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期内,若被告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203939.81元、利息15622.46元、罚息6228.82元、复利1211.06元。另查,2016年8月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上德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事务所指派李宝艳、宋丽华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逾期贷款客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含本案被告),提供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按诉讼回款额的20%支付,自收到汇款后7日内按约定比例支付。2016年8月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委托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因本案被告在起诉后并未还款,故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及时贷”申请书、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及时贷”业务谈话笔录及用途声明、个人借款合同(及时贷业务版)、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回执联)、欠款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委托合同、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鉴于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八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的利息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六分、罚息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二分、复利一千二百一十一元零六分;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新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段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