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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水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水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水波,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12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水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夏水波以“龚烨”的名字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XXX号“XXXX”客栈办理了XXXX房间的入住手续,并交纳了押金和房费。当晚22时许,被告人夏水波在该房内容留了张某、毛某、叶某吸食毒品。次日15时30分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夏水波及张某、毛某、叶某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张某、毛某、叶某结果均呈阳性(均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毛某、叶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夏水波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水波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水波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水波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水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艾水平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