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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松陵工具厂与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松陵工具厂,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松陵工具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卢伟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凤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洁,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松陵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被上诉人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松陵工具厂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与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对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因火宅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到消防局的询问,否定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沈阳市松陵工具厂赔偿经济损失383250元及案件诉讼费12774元,共计396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松陵工具厂均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百花山路1号,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北侧简易仓库与沈阳市松陵工具厂一墙之隔。2005年1月6日,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与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管合同一份,由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其保管货物。2006年5月12日13时40分,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易仓库发生火灾,经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消防科于2006年12月5日下达(沈皇)公消认【2006】第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1、起火部位: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北侧墙底部拱形排水口处。2、起火原因: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烧荒草余火从北侧墙底部拱形排水口蔓延至南侧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导致该库房发生火灾。沈阳市松陵工具厂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认定火灾原因,沈阳市消防局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沈)公消重【2007】第4002号火灾原因从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经我局重新调查,火灾基本情况应为2006年5月12日13时40分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百花山路1号的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北侧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发生火灾,对原认定结论予以维持。另查,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曾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皇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财产损失383250元。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申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11号裁定书,驳回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的再审申请。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市松陵工具厂赔偿损失,并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沈阳市消防局就其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向专业人员询问得知: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百花山路1号的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北侧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起火原因为: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烧荒草余火从北侧墙底部拱形排水口蔓延至南侧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导致该库房发生火灾。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系受损物品的实际所有人,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起火原因系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烧荒草余火从北侧墙底部拱形排水口蔓延至南侧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导致库房发生火灾。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不可以直接向沈阳市松陵工具厂追究赔偿责任,而是通过保管合同纠纷,向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损失,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完毕后,再根据侵权责任关系,向实际侵权人即沈阳市松陵工具厂主张权利。现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向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履行了赔偿义务383250元,及诉讼费12774元,又因此次火灾发生原因系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烧荒草所致,故沈阳市松陵工具厂应向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396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松陵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3960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8元(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沈阳市松陵工具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5月12日13时40分,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易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仓库内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的汽车空调等设备烧毁,造成经济损失。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基于保管合同向沈阳沈飞客车装修厂赔偿财产损失383250元,并承担诉讼费12774元。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系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依据火灾发生原因,向沈阳市松陵工具厂主张赔偿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火灾的发生原因是否与沈阳市松陵工具厂有关。经审查,针对火灾的发生,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消防科于2006年12月5日下达(沈皇)公消认【2006】第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如下:1、起火部位: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北侧墙底部拱形排水口处。2、起火原因: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烧荒草余火从北侧墙底部拱形排水口蔓延至南侧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导致该库房发生火灾。沈阳市松陵工具厂对该认定不服,向沈阳市消防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认定火灾原因。沈阳市消防局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沈)公消重【2007】第4002号火灾原因从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经我局重新调查,火灾基本情况应为2006年5月12日13时40分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百花山路1号的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北侧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发生火灾,对原认定结论予以维持。”针对该重新认定决定书的内容,经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沈阳市消防局就其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向专业人员咨询后了解到,火灾认定包括两项,一是起火部位,另一个是起火原因,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对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消防科作出的原火灾认定书的起火部位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而对起火原因给予了维持。也就是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百花山路1号的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北侧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起火原因为: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烧荒草余火从北侧墙底部拱形排水口蔓延至南侧沈阳畅达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独立式空调机简易库,导致该库房发生火灾。因此,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此次火灾发生原因系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烧荒草所致。故原审根据火灾原因判令沈阳市松陵工具厂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阳市松陵工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沈阳市松陵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