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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44号原告孙某某,男,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谌敦志,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骁枭,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益阳市人。原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骁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7时4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湘H170**号两轮摩托车在兰溪镇槐花堤村级公路往兰溪镇方向行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13541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4个月,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H170**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与原告已调解且履行完毕,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91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7时4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湘H170**号两轮摩托车在兰溪镇槐花堤村级公路往兰溪镇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槐花堤村2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13541元。2016年6月1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被告彭某某驾驶湘H170**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500元,共计19500元。该笔款项于2017年3月21日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903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湘H170**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H170**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曾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药费13541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有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交强险项下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故本院认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0441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044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孙某某544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欣附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明细:1、医药费:13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鉴定费:600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