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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灼星与杨浩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灼星,杨浩然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04号原告:王灼星,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浩然,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灼星与被告杨浩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于2011年承包阜南县公桥乡胡楼乡村道路,原告为其挖路基。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2014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款2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浩然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施工,经双方结算,2014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王灼星挖掘机费用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记录在卷,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灼星工程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款237.50元,由被告杨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闫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