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0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石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石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10445号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东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9174756X5。法定代表人:潘奎山,总经理。被告:石明玉,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福明审 判 员 陈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子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