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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8时23分许,岳某甲驾车行驶至涞源县XX大酒店路段时,因车辆掉头与马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为商量解决办法,马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与朋友暨被告人刘某乙赶至现场。商讨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与岳某甲发生冲突,将岳某甲胸部打伤。经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岳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涞鉴字第(01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