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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妙辉、罗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妙辉,罗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21号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宝,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邱妙辉,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罗坤香,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妙辉、罗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被告邱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所签订编号乐农信城区社按字[2010]第69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邱妙辉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8474.16元及利息28200.76元,本息共计166674.92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之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邱妙辉承担;3.判令处置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罗坤香对该笔贷款的本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商铺缺少资金,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内设城区信用社申请房屋按揭贷款19万元,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编号:乐农信城区社按字[2010]第69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万元,期限120个月,至2020年9月8日到期,年利率6.534%(月利率5.445‰,基准利率上浮10%,一年一定)、拖欠本金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四(实际按小于日利率万分之四的6.534%上浮50%计算),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位于乐昌市××昌盛西路××大厦××号商铺作抵押,并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到被告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8日。被告在贷款后因生意经营不善,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492.63元及利息28200.76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1日之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在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面谈仍无果,并有意避开与原告联系,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5492.63元及利息28200.76元(注:该笔按揭贷款本金19万元至2017年1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余额138474.16元,其中贷款本金55492.63元已逾期。)。该笔贷款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抵押权仍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妙辉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证明邱妙辉申请借款19万元的事实;2.粤银监复[2006]711号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3.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关于按揭贷款19万元的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已向被告邱妙辉发放了19万元贷款到被告邱妙辉个人账户,到期日2020年9月8日;5.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已经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6.欠息明细表、计息清单,证明被告邱妙辉的欠息事实。被告邱妙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属实,本人共向原告借款一百多万元,已经偿还了六十多万元,对于借款本人只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该笔借款与本人老婆无关;本人把房子卖了,收到钱就还给原告。被告邱妙辉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坤香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邱妙辉确认借款申请书、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借款属实,但表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利息、律师费和相关诉讼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被告邱妙辉因购商铺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2010年8月20日,被告邱妙辉作为借款人与城区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乐农信城区社按字[2010]第69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其配偶罗坤香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邱妙辉向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乐昌市××昌盛西路××大厦××号商铺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据此确定贷款发放时的年利率为6.534%,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还款原则为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8)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复利;(1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0年8月25日,双方对抵押物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上述房产尚未办理好房地产权证。2010年9月8日,城区信用社将合同约定的贷款19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邱妙辉。借款后,被告邱妙辉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被告邱妙辉从2014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邱妙辉尚欠借款本金138474.16元(含逾期借款本金55492.63元)、利息28200.7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所主张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产生;被告邱妙辉承认涉案贷款属实,认为其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涉案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其妻子无关;认为原告对于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原告可找人买,被告也可自己卖,卖了就还钱给原告。本院认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是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提出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邱妙辉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丘妙辉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主张只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不是由被告个人意愿决定。二、原告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等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丘妙辉在2014年3月起至今都没向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邱妙辉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罗坤香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罗坤香是丘妙辉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妙辉与罗坤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坤香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同意被告丘妙辉向城区信用社贷款,有共同举债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坤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借款的抵押房产办理的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因此,上述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前,权利人的抵押权尚未确立,所设立的抵押权未生效。由于涉讼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房屋抵押登记,只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邱妙辉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乐农信城区社按字[2010]第69号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邱妙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8474.16元、拖欠的利息28200.76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及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罗坤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75元及财产保全费1353.37元,合计3170.12元,由被告邱妙辉、罗坤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廖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