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倪春玲与熊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玲,熊杰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299号原告倪春玲,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杰,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倪春玲诉被告熊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玲诉称:2011年3月起,原、被告建立投资委托代理关系,口头约定被告享受投资利润,承担投资风险,原告每年按30%取得回报。截止2012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资金共计300,000.00元,经双方确认并签订《期权投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投入资金委托被告代理期货投资交易,被告享受投资利润及承担投资风险,原告每年按30%取得回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资金累计达到463,000.00元,双方再次确认并继续签订了《期权投资委托代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本及支付应付回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共计535,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熊杰辩称:1、被告没有承诺给原告30%的回报。2、认可收到原告举证的汇款明细中列明的294,000.00元,其中2010年1月27日及2011年10月13日两笔共计60,000.00元没有收到。3、原告自投入本金294,000.00元以后,至今没有后期投入,原告所称累计投资是包含所谓30%的高额回报,不应支持。4、原告所述累计投资金额没有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本金121,500.00元。5、535,0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在投资亏损690,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大吵大闹逼迫被告写的欠条,且计算的金额没有扣除已经归还的121,500.00元。6、原、被告合同中包含30%的高额回报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委托合同中责任承担的规则,本案合同应为无效。7、请法院依据无效合同中双方过错责任大小裁决投资亏损690,000.00元。8、被告收到原告本金是294,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21,500.00元,被告欠原告本金是172,500.00元。原告倪春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期货投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投资委托代理关系,口头约定被告享受投资利润,承担投资风险,原告每年按30%取得回报。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资金往来。证据三,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证据四,2015年12月31日下午16:39原告与被告谈话内容光盘。拟证明被告是自愿向原告出具该欠条,欠条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逼迫,该欠条是对双方投资代理关系阶段性的结算,被告对此是认可的。被告熊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银行卡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累计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21,500.00元。证据二,被告期货账户。拟证明被告期货账户累计亏损694,300.00元,无能力履行合同。证据三,《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30%的回报的保底条款无效。证据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委托理财合同中有关30%回报的保底条款无效。证据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终审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请求法院按被告经济损失690,000.00元,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裁决。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2年2月26日合同的结算,两次合同原告累计投资本金294,0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54,000.00元,不认可2010年1月17日的30,000.00元和2011年10月13日的30,000.00元,没有收到这两笔钱;证据三,认可欠条是被告写的,但认为欠条内容的拟定都是原告写的,被告只是誊写了一遍,写欠条时原、被告是恋爱关系且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不认可欠条上的金额,本金应是294,000.00元,扣除归还121,500.00元,所欠本金应该是172,500.00元,约定的回报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证据四,认可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但录音的时间不确定,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内容不合法,不能证明欠条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是复印件,且无银行盖章,对收到121,5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是投资回报,而非本金;证据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汇总表不能明确反映原告投资的钱是投资到该账户,不能证明原告投资的钱亏损,即使亏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投资风险,从银行交易明细看被告确实支付过投资回报;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仅是个人看法,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湖北省的判例,不具有借鉴意义,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倪春玲所举证据一、被告熊杰所举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客观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仅有欠条,无相应流水证实欠款金额,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被告单方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倪春玲与被告熊杰签订《期货投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全权代理期货投资交易,原告投入资金人民币30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即转入被告账户,代理期暂定一年,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每年按30%取得回报,被告按季度支付。被告负责具体操盘,自主交易,享受投资利润,承担投资风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期货投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投入资金463,000.00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即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期满后,原告可以撤资,由被告将本金和应付回报转入原告账户;被告负责具体操盘,自主交易,享受投资利润,承担投资风险。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24,000.00元,被告经营至今向原告支付121,5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本及支付回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倪春玲人民币本金叁拾叁万柒仟元整(约定的投资回报20%,从2013年1月1日起的投资回报33万×20%×3年)共欠伍拾叁万伍仟元整。(本金337000元,回报19800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倪春玲2011年10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广华支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0月13日,原告倪春玲通过卡号62×××01向被告熊杰卡号62×××03汇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倪春玲与被告熊杰自愿签订《期货投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上述有关保证投资本金的约定系保底条款,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该保底条款属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缔约目的,协议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亦应当认定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相应的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被告应将委托资产本金324,0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亦应将收到的121,500.00元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春玲人民币20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春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原告负担4,812.00元,由被告负担4,338.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 罗 慧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 熊 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