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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与肖小洪、杨品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肖小洪,杨品才,黄国文,成卓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291号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华园新村**号楼首层。经营者:梁仲威,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洪,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杨品才,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黄国文,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成卓择,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与被告肖小洪、杨品才、黄国文、成卓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经营者梁仲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荣,被告肖小洪、杨品才、黄国文、成卓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品才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18472.48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取得的四特酒锦瓷系列韶关地区经营管理权转包给四被告,并明确了相关条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承包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万现金(或现金加仓库库存),其中现金80万元(或现金加仓库库存),另需支付原告承包费20万元,经营期满当日,现金库存781527.52元(库存货物价值310900.45元+原告账户现金344070.07元+四特酒厂归属原告的121239元-37630剩余货物防串货保证金),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100万元-781527.52元=218472.48元,除被告杨品才外,其余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在《结算单》签名确认上述欠款金额。经原告催付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肖小洪辩称:合同签订时前后口头约定不一致,原告出资,我们承包项目,我们没有权利去动用资金,要动用资金是原告负责,原告管钱,后来原告不配合我方工作,造成不愉快,后来谈判,双方出现了暴力行为,动手打人,说要收拾谁,存在恐吓。事后原告电话骚扰我们及家里人,我从出租房搬走后原告还是去找我,原告律师打电话威胁,过年前打过一次电话。原告说过如果我在那里做多久就可以不用赔、赔少一点,我是做最久的,结果还是一样的,我想走也不给走,找人过来接我的手,我把销售渠道都给了接手的人,没有保留。我认为涉案合同不合法,我否认该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品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经营管理权是甲方出资85万的情况下,由我方四人经营管理,但在经营过程中甲方不同意我方做的账册,甲方以仓库货存有多少为由拒绝配合我方工作,我出货进货都需要甲方同意,但甲方完全不配合。甲方私下与我方的三人谈,完全撇开我去谈,说这个合作停下,让其他三个人跟原告一起干,因为完全没有经过我认可,所以结算单没有签名。当时口头协议需要什么价格结算,被告的经营权在哪里?甲方应该出具每月财务报表等账,一直到合作结束都没有账目。至今都没有确认到底是亏了多少、赚了多少。应收款是提供给第三方后,应收未收的款项是多少,我也不清楚。究竟是我是帮甲方打工,还是有经营管理权?当时说可以免息跟厂家拿货,但是后面承诺没有了。希望甲方出具一些流水账目,合作结束后的总账,如果因为我们的原因导致亏损,那我们认账,如果不是就不认。被告黄国文辩称:原告不配合我方工作。合同都没效力,因此不认同原告的诉求。被告成卓择辩称:合同结束后,原告经营者的爸爸在2014年6月找过我、被告1、3商量事情,告知我们在2014年6月份之前需要交纳1万5千元人民币承包款来了结此事。我认同原告经营者父亲的决定,我也交了钱,原告经营者也写了收条。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被告杨品才未签名确认)、送货单、价格表及欠条(原告认可是被告杨品才签名确认的个人欠款,价格表与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小洪、黄国文、成卓择对原告提交协议书、结算单、送货单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品才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未通知其到场结算,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与被告肖小洪、杨品才、黄国文、成卓择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取得的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四特酒锦瓷系列韶关地区经营管理权转包给四被告,原告出资85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购货,5万元作为保证金)交付给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承包期满后需将仓库库存加常规铺货加现金80万元或现金80万元交与原告,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费20万元,如账户资金加上库存超出100万元部分归被告所有,经营管理中所有单据及现金由原告统一管理,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车辆费用(油费、维修费、保险)、仓库租金由四被告负担,仓库库存加现金达到50万元超出部分现金可由四被告自由支配(日常应酬费用、汽车加油费、维修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85万元,由被告杨品才直接与酒厂联系发订单,货到原告处后,被告则以原告的名义送货,并收取现金或结算,然后将现金及结算单交付原告,基本上原、被告每天结算一次,被告杨品才负责统筹,每星期原告与被告杨品才核对结算,被告杨品才自己记有流水账,原告负责商行账目管理。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制作一份《结算单》,载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经营权承包给四被告,承包期满结算得出承包期内动用85万元,进货968855.7元,剩余货物310900.45元,应收款42948元,原告账户剩余344070.07元,费用150705.93元,厂家账户剩余121239元(其中有37630元为剩余货物防串货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保证金5万元;被告肖小洪、黄国文、成卓择对此无异议,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查,四被告在承包期间作为原告员工仍负责推销其他品牌的酒,并领取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承包期满后确实承诺被告肖小洪、黄国文、成卓择在2014年6月前支付原告15000元即可解决纠纷,被告成卓择如期支付了15000元,被告黄国文支付了13600元,被告肖小洪支付了2000多元(以扣减其工资方式冲抵,具体金额原告表示要庭后核帐才能确认,但庭后原告未提交证据),另被告成卓择虽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15000元,但因为被告肖小洪、黄国文未按承诺付款,所以解决纠纷条件未成就,不撤回对被告成卓择的起诉,要求被告成卓择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品才陈述其出具的27558元欠条已于2016年偿还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就承包纠纷发生的争执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来看,原告出资85万元,并负责管理账目,经营管理中所有单据及现金由被告交由原告统一管理,原告与被告每星期至少需核对结算一次,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4日承包期间双方结算不少于三十多次,对收支金额等双方应当是清晰的,不应存在异议,所以被告肖小洪、黄国文、成卓择对原告制作的《结算单》并无异议,鉴于被告杨品才在承包期间负责订货、保管流水账及至少每星期与原告结算一次,如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应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另,从《结算单》所罗列的数据来看,被告承包期间的实际获利约为13万元,争议的焦点是承包期间所有费用150705.93元,原告主张全部由被告负担,但从合同约定被告只是承担车辆费用、仓库租金,而不包括如日常应酬费等其他费用,对费用的负担约定是明确的,作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组成,不能证明150705.93元全部是车辆费用、仓库租金,虽被告对此并无提出明确的抗辩,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应酌情承担5万元费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00万元-剩余货物310900.45元-应收款42948元-现金344070.07元-费用50000元-厂家账户83609元(121239-37630)-已支付款项31500元(其中成卓择如期支付了15000元,被告黄国文支付了13600元,被告肖小洪酌情认定支付了2900元)=136972.48元,因原告未与四被告就该债权债务达成分配协议,依法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8472.48元承包款,有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洪、杨品才、黄国文、成卓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136972.48元。二、驳回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武江区启丰贸易商行负担1707元,被告肖小洪、杨品才、黄国文、成卓择负担2870元。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诗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