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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佐国与刘永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佐国,刘永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817号原告:魏佐国,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永田,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魏佐国与被告刘永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佐国,出庭证人张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2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初至2015年12月到被告工地务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27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永田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被告刘永田雇请原告魏佐国等人到湖北洪湖、监利等地为被���承建的工程做工。原告系做砖工,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2015年12月2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2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魏佐国工资款贰万玖仟贰佰柒拾元整”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进行拖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证人张千英的证言、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父亲刘代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本应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而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对下欠的劳务报酬出具欠条。原告举示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尚有劳务报酬未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佐国劳务报酬人民币29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刘永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