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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磊、潘洪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磊,潘洪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贺兰山南路362号。法定代表人:王俭,系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洪敏,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太西集团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上诉人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潘洪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11月23日组建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石炭井矿务局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石嘴山市市民无人不晓,无须举证。且双方当事人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产权人为石炭井矿务局,现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继受主体。综上所述,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审中其提交的工商档案证明原石炭井矿务局更名为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石炭井矿务局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能够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继受主体,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冶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