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庆明与高天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明,高天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628号原告:陈庆明,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伶(原告之妻),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龙,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陈庆明与被告高天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金伶、郑泽众,被告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天龙给付大渠以南塘子村一队水泥路以西坡地一块土地转让费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天龙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庆明承包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大渠地块(东至焦淑芝、南至地边、西至李海宝地界、北至地边),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陈庆明、高天龙系同村村民,且为非常好的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占地协议》,双方约定将大渠以南一队水泥路以西路坡地一块,由陈庆明转让给高天龙,转让费8000元。同日,高天龙为陈庆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庆明转让费8000元”。高天龙至今未给付转让费,故诉至法院。高天龙辩称,欠陈庆明8000元转让款属实,但转让的土地不是他说的那块地,而是他的承包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4日,陈庆明与巨各庄镇塘子村第一经济分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共计1.82亩,其中一块地名为大渠,面积0.32亩。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焦淑芝地界、南至地边、西至李海宝、北至地边。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30年。经现场勘查,东至焦淑芝书写有误。2016年5月1日,陈庆明与高天龙签订占地协议,双方约定:今经双方协商大渠以南一队水泥路以西路坡地一块,由陈庆明转让给高天龙,所有地上地亩,都归高天龙所有,转让费8000元。同日,高天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庆明转让费8000元(八千元)。该款项尚未给付。2016年初,京沈高铁开工建设,高铁从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南经过,占用部分村民承包地,对于高铁占用的承包地,由北京檀州经纬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2017年7月测绘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相邻权利人、村代表、镇代表到场,土地使用权人指出四至边界,由相邻权利人确认,四至边界清楚,由上述人员在界址签章表上签字并按手印。土地使用权人提供享有使用权的依据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交测绘公司,绘制该宗土地图。经本院调取测绘图显示,塘子村大渠南水泥路西土地使用权人(自东向西)为:高天龙、陈庆明、李海宝、李海生等人。高天龙作为享有使用权人的依据是:2016年5月1日,高天龙与陈庆明签订的占地协议。陈庆明作为享有使用权人的依据是:2004年9月14日,陈庆明与塘子村第一经济分社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双方均在对方界址签章表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争议土地测绘图以及相关材料、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陈庆明、高天龙签订的占地协议,在地籍调查时经村委会认可并加盖公章,且高天龙对签订占地协议及欠转让费8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高天龙认为占地协议中的土地为陈庆明承包合同中大渠地块,但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庆明要求高天龙给付土地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庆明土地流转费八千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天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