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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戚锋与张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锋,张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983号原告戚锋,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玉林,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未到庭)。原告戚锋与被告张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岩峰(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锋诉称,2016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张玉林驾驶吉******号车,沿沈吉高速公路西行2公里路段时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四车相撞,致使原告戚锋驾驶的吉*****号车前后部受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张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号车车辆损失价格已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戚锋支出车辆维修费22,000.00元。吉******号车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戚锋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戚锋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6年10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016年12月15日开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发票1张、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吉*****号车经评定损失价格为22,000.00元,其支付鉴定费1,100.00元,同时证明吉*****号车已维修完毕,支出车辆维修费22,000.00元;3、沈阳新世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戚锋支出拖车(施救)费500.00元。被告张玉林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张玉林驾驶吉******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沈吉高速公路西行2公里路段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戚锋驾驶的吉*****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高岩驾驶的辽DL5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高岩驾驶的吉****号车损坏(两车司机重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张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戚锋无事故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吉*****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2,000.00元,原告戚锋支付鉴定费1,100.00元。后吉*****号车到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戚锋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0.00元。原告戚锋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吉*****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戚锋;吉******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玉林;吉******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戚锋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已赔付其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吉******号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张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完毕,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玉林承担。原告戚锋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0元,本院依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票据,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鉴定费1,10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戚锋要求赔偿拖车(施救)费50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戚锋车辆损失费20,000.00元;二、被告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戚锋鉴定费1,100.00元;三、被告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戚锋拖车(施救)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张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广军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姝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