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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昌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昌,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五河县,住五河县。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皖032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2日22时许,欧某(另案处理)以刘某砍伤其父亲为由,纠集多人欲报复刘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昌后,带人驾车来到张某昌经营的菲比酒吧,取若干把关公刀。之后欧某等人驾车到刘某等人经营的新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持关公刀打砸了该公司的玻璃门、窗等物品。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砸物品价值54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昌与欧某当晚通过电话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2、同案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得知父亲被砍了,就和陈某、黄某从蚌埠赶回五河,路上电话联系了朱某、马某,陈某联系了张某1,到医院后问朱某可有东西,朱某说有,他又联系张某昌,问可有刀,张某昌说有,后带人到了菲比酒吧拿的关公刀,拿过刀之后他们开车去的新鑫达汽贸公司,砸汽贸公司的有他、陈某、黄某、马某、胡皖龙、朱某及其带的三四个人。3、同案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欧某当天在蚌埠,欧某接到其父亲电话,说被砍了,叫赶快回来。他就打电话叫张某1、胡皖龙带欧某父亲去县医院,欧某在车上打电话给一个人问有没有东西,对方说有,后来才知道是张某昌。他开车和欧某等到了菲比酒吧,欧某下了车,见张某昌在酒吧门口等着,和张某昌说了几句话,就叫车上的人下去抱刀放在车后备箱内,他就开车带欧某等去汽贸公司了。和张某昌不太熟悉,只是见过几次面。4、同案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先到的县医院,当时只有张某1、龙龙在帮忙,欧某到后要去找刘扁头,让他联系马某,马某带着陈浩天、凌宇涵去的,参与砸汽贸公司的有欧某、陈某、黄某、马某、龙龙、小嘎子、蹲蹲和他,欧某拿的枪,剩余的人拿的刀。之前在县医院去拿刀之前,欧某与张某昌单独在县医院对面巷子里讲了一时话,后欧某说去拿东西,他们一起开车到菲比酒吧拿的刀。酒吧老板是张某昌,和欧某关系比较好,所以他猜测是欧某联系好的,当天他开车跟着欧某坐的车到菲比酒吧拿了20多把关公刀放在车后备箱里。之前说拿刀时见过张某昌可能是表述错了。5、同案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和欧某、陈某在蚌埠,欧某接到其父亲电话,说被砍了要其回去。途中,欧某、陈某就联系朱某、马某、胡皖龙等,要他们去看其父亲,欧某还打电话给陈宝、张某昌等人借刀。欧某看了其父亲后,就对朱某、胡皖龙、马某等人说赶紧叫人集合去找刘扁头,然后带着他、陈某、朱某、胡皖龙、马某、朱某的朋友及一些不认识的人就开了三辆车,欧某打电话问刘扁头在哪,对方说在店里,欧某又打电话给张某昌说去拿刀,后开车到了菲比酒吧拿了几十把关公刀放在车后备箱内。到了新鑫达汽贸公司,发现门是锁着的,欧某就说“给我砸”,他们用关公刀把汽贸公司的玻璃门、窗给砸了,刘扁头等人在二楼,他们没冲上去,就把楼梯口的东西给砸了,有人说警察来了,就开车跑了。6、同案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欧某父亲被砍了,欧某带他们去准备报复刘扁头,到汽贸公司,一楼门是锁着的,他们用刀把玻璃门砸烂了,刀是欧某电话联系的,之后到菲比酒吧拿的刀,酒吧老板是张某昌。7、同案人胡皖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和张某1一起,陈某打电话给张某1,说欧某父亲被砍了,其和欧某正往五河赶呢,他和张某1把欧加奇送到县医院治疗。过了半小时左右,欧某、陈某、黄某开车到了,欧某打了几个电话之后,就说走,人都下楼了,欧某又打电话给刘扁头骂对方,问在什么地方等,接着就带着他、陈某、黄某、马某、朱某开车到菲比酒吧把关公刀抱上车的后备箱内。到了新鑫达汽贸公司,他们每人拿一把关公刀,欧某拿把枪放了两枪说“冲”,他们就拿刀把公司的玻璃门砸碎了,准备向楼上冲,两次都没冲上去,有人说警察来了,就开车跑了。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和张某昌共同经营菲比酒吧的,张某昌和欧某是朋友,酒吧开业后那段时间,欧某经常和张某昌在一起。从酒吧搜查出的4把关公刀他不知情,之前在张某昌的办公室内看到过几把类似的刀,后来发现不在了。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当晚他接到电话就和胡皖龙一起把欧加奇送县医院治疗了,治疗过程中,欧某带着陈某、黄某到了,欧某就打电话叫蛋蛋带人到县医院,过五六分钟,来了七八个人,之后马某也到了,欧某就说去找刘扁头。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欧某打电话让他下楼,问了欧加奇的情况,接着他和陈某聊天时,陈某说他们把刘扁头的店砸了,之后他们都上了车还要去转转。他在家时,欧某打电话让他下楼,他下来看到两辆车里挤满了人,车开到了菲比酒吧,欧某下来和张某昌在说事情,蛋蛋的小老弟就数车里刀的数目,这时来了个警车,欧某等人就开车跑了,他和胡皖龙一起去医院了,在医院的时候,他还遇到了张某昌。10、被害人刘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合开的新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晚被三辆车上下来的人砸坏物品情况。11、五河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被损毁玻璃门等物品损失价值5429元的价格鉴定结论。12、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到菲比酒吧拿刀时见到张某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昌在欧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提供作案工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昌为他人犯罪提供工具,致使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张某昌上诉提出,案发当天欧某没有打电话联系其本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某昌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昌向欧某提供作案工具,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欧某、陈某、朱某、黄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可以证实两人在案发当晚确有通话行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张某昌通过为他人提供犯罪工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昌为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提供提供作案工具,致使他人财物损失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刘俊杰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季 灿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