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庆伟与李显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伟,李显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532号原告刘庆伟,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熠彬,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民,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伟与被告李显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熠彬、王丽,被告李显民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伟诉称,原告承包开鲁县幸福镇北侧与东风镇交界处的耕地,与被告的地相邻。2016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来到地里准备浇地,看见被告开着车在趟地,忽然被告将车开进原告的地里进行掉头,压倒大片地里的青苗,原告愤怒不已,跑过去抓住被告的车不让被告继续碾压,两人当即发生了口角。被告见车被原告抓住,不能继续前进,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的头部撞到车上。原告不能动弹,只能躺在地上拨打电话报警,之后拨打120寻求救助,原告被开鲁县医院确诊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34天。出院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不成,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10.45元、误工费3362.26元、护理费3856.96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共计28129.67元。被告李显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碾压原告青苗,是被告无故挑起事端,发生纠纷,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开鲁县吉日嘎朗吐镇北侧与东风镇交界处的耕地,与被告的地相邻。2016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趟地将车开到原告的地里进行掉头,压倒原告地里的青苗,原告愤怒不已,跑过去抓住车不让被告继续碾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原告一拳,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脑梗死后遗症-左侧肢体轻瘫。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门诊治疗。原告门诊检查及处理共花医疗费920.70元,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6589.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开鲁县人民法院指定由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与此次损害无关的不合理费用为13751.75元,合理医疗费为2837.46元。考虑原告只是头部软组织挫伤与此次损害有关,原告的误工、护理天数应定为7天。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98.89元/天×7天,计692.23元,护理费113.44元/天×7天,计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7天,计7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比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开鲁县公安局吉日嘎朗吐派出所笔录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开鲁县医院诊断书原件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收据三张、病历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致伤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开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书面答复函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此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开鲁县医院出具的新旧收费项目对照表,合理用药说明及原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不能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对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趟地将车开到原告的地里进行掉头,压倒原告地里的青苗,原告阻止并无不当,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民赔偿原告刘庆伟医疗费3758.16元,误工费692.23元,护理费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5944.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李显民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刘庆伟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