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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执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大明与李华英、龙大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大明,李华英,龙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1438号申请执行人龙大明,男,汉族,1937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邵东县火厂坪镇院塘村*组*号,联系方式1830739****。被执行人李华英,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港南路社区居委会建设中路213号被执行人龙大华,男,汉族,1953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港南路社区居委会建设中路213号龙大明申请李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5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大明于2016-11-4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50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