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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茅振龙与纪翔、毛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振龙,纪翔,毛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162号原告:茅振龙,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纪翔,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毛荣欣,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西安市。代表人:杨世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振龙诉被告纪翔、毛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振龙,被告纪翔、毛荣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振龙诉称:2016年6月24日13时00分许,纪翔驾驶陕A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太线路口时,与沿龙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茅振龙驾驶的吉H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茅振龙、梁旭、茅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茅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旭、茅宇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3612.59元(住院费9535.83元+门诊费3757.76元+急救费319元)、营养费525元(3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护理费1812.30元(120.82元×15天)、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3000元,共计50299.09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纪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毛荣欣名下,是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毛荣欣辩称:2015年12月3日,毛荣欣在西安市购买了事故车辆,并在当地销售商处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双方合同约定,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纪翔承担赔偿责任。纪翔系2013年10月取得部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档案齐全,且在部队完成多次驾车演习任务,全程无事故责任,是一名优秀的驾驶员。对于保险条款中提到准驾车型并未提及驾驶证的相关问题,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系无证驾驶,拒绝赔付,无法律依据,属于单方面的霸王条款,不应支持。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毛荣欣名下,纪翔是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纪翔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3时00分许,纪翔驾驶陕A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太线路口时,与沿龙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茅振龙驾驶的登记在其妻朱延秋名下的吉HB76**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茅振龙、茅宇、梁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茅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旭、茅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茅振龙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5日),支付医疗费13612.59元(住院费9535.83元+门诊费3757.76元+急救费319元)。依茅振龙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天;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茅振龙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依茅振龙的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吉HB76**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推定全损,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25000元,残值为2000元。审理中,案外人梁旭伤情不重,明确表明放弃诉权;茅振龙的妻子朱延秋,对茅振龙在本案中主张吉HB76**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无异议。另查,茅振龙为农村户籍,但在延吉市内居住已满一年。纪翔驾驶的陕A507**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毛荣欣名下,纪翔是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纪翔为现役军人,持有部队驾驶证。毛荣欣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军队驾驶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声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且评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应考虑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茅振龙承担70%的事故责任,纪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纪翔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毛荣欣名下,纪翔仅持有部队驾驶证,未取得地方驾驶证,其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用车辆时毛荣欣知道纪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旧出借车辆,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定为10%的过错责任为宜,即毛荣欣应在纪翔30%的责任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毛荣欣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荣欣、纪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12.59元(住院费9535.83元+门诊费3757.76元+急救费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1812.30元(120.82元×15天)、鉴定费1800元;对于营养费525元(35元×15天)的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医嘱,茅振龙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合理费用应确认为300元(20元×15天);对于误工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的主张,茅振龙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该主张本院并予以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23000元的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茅振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为25000元,残值为2000元,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的主张,依据有效票据,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50074.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等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道交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经审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茅振龙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14912.59元(医疗费136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另案原告茅宇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医疗费669.96元,两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茅振龙的医疗费用占比95.7%[14912.59元/(14912.59元+669.96元)]、茅宇的医疗费用占比4.3%,即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茅振龙9570元(1万元×95.7%)、茅宇430元;茅振龙的伤残损失总额为9061.5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7249.20元)、茅宇的伤残损失总额为14498.40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10873.80元),二人的伤残损失未超出强制险11万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分别足额赔付二人;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应赔偿茅振龙20631.50元(医疗费用9570元+伤残损失906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强制险的部分29442.59元(50074.09元-20631.50元)应由纪翔、毛荣欣承担30%即8832.78元(29442.59元×30%),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声明主张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免责事由,毛荣欣认可曾在投保单签字,但对“免责声明”上系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即保险合同已发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免责声明”中仅说明了有免责事项,但未明确免责事项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时,应明确列举具体的免责事项,免责内容应一目了然,便于投保人辨识、了解,故不需再进一步查实“免责声明”是否为毛荣欣本人签字,应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付茅振龙29464.28元(强制险20631.50元+商业三者险883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茅振龙29464.28元。二、驳回原告茅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0元(原告已预交933元),由原告茅振龙负担21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