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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翁振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翁振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边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振羽,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振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世光、代理审判员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调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田欣、代理审判员黄哲锋、季璐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被上诉人翁振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小贷公司,资金充足,无借款必要,且银监会等监管部门明令禁止小贷公司向外借入款项。二、上诉人出借的利息为月息1.8%至2%,扣除税费及管理成本,实际利润不超过1.5%,且存在无法回收的巨大风险,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需按月利率1.5%向被上诉人付息,冒险违规只作亏本生意,不合常理。三、一审未查明袁伟权收款账户的资金去向,以及被上诉人自认收取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的支付账号与支付方式,案件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事实上借款人是袁伟权而非上诉人。四、袁伟权是在上诉人不知情、无授权的情况下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盖章处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且上诉人不予认可。五、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案涉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也应该向上诉人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有效确认直接将大额款项汇入袁伟权个人账户,不能视为交付借款。六、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袁伟权涉嫌刑事犯罪案查明后再作判决。翁振羽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是客观事实,是否遵守银监会相关规定是上诉人的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5月份,当时允许民间借贷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时接近月利率2.5%,双方约定利率为1.5%,上诉人的利润空间仍然很大。当时企业筹资难、贷款难,小贷公司一度生意火爆,利润可观。对上诉人内部如何把控风险被上诉人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约定的利率合理合法。三、借贷关系相对人是上诉人而非袁伟权,2014年5月20日所签的合同由上诉人方制作和提供,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具体。被上诉人基于借贷关系收取利息是权利,如实陈述已收到的利息也是遵守合同的约定。四、达成的合同上盖了上诉人公章,合同就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是必要条件。五、袁伟权是上诉人的总经理、股东,掌握着上诉人公章,合同达成时被上诉人相信袁伟权完全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六、本案与袁伟权的其他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振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天洁公司向翁振羽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出借至今,天洁公司仅支付了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翁振羽与天洁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因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天洁公司向翁振羽借款50万元,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天洁公司要求调取袁伟权收款账户资金去向之意见,该院认为,调取与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故该院不予准许。对天洁公司抗辩本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之意见,该院认为,袁伟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立案并出逃,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天洁公司要求中止审理,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准许。综上,翁振羽之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天洁公司应归还翁振羽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需要审查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有无交付、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故上诉人围绕自身资金情况及利润空间核算所提的借款必要性考量意见,并非本案所需审查的范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亦主要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关于借贷合意。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基于公章依法所具有的不需要依附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表意效力,在上诉人未能举证可予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上诉人作出了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其持有合同原件并提起诉讼主张借款返还,意即其已作出了同意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且认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据此应予认定双方已就借款合同所载内容表意一致,借贷合意已经达成。其次,关于借款的交付。上诉人主张未曾授权袁伟权以个人账号收取款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确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指示交付的事实,但据其陈述,其系在上诉人公司内袁伟权的总经理办公室里,在袁伟权告知上诉人公司一贯操作方式的情况下按照袁伟权的指示汇付了借款,袁伟权当面在合同上盖印并签字,结合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袁伟权系公司经理、公司公章有时会交给袁伟权保管的内容,本院赞同一审所作被上诉人具有善意信赖袁伟权享有代理权的合理依据的认定,据此亦予认定袁伟权以个人账号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借款已经交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袁伟权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汇入袁伟权账号后如何流转,以及公安机关对袁伟权涉嫌挪用资金的立案侦查,均系上诉人与袁伟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对上诉人就此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被上诉人在按约交付借款后,享有的是受偿本息的权利,其在本案中自认已经收取了一定期间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客观上还减轻了上诉人还本付息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无须就该自认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天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