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毛克宁、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克宁,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克宁,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欣园3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克宁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克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档案存放在被上诉人下属的档案管理公司。上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进行了举证,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档案存放地点与确认劳动关系地点没有任何关系。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受到刑事处罚前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单位为现代信息软件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尚存,上诉人应依法向其清算组或人事托管机构主张权利。毛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毛克宁主张的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仅以原告人事档案存放于天津立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所在单位由被告合并进而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的《情况记载》中载明:“2017年1月20日,承办人前往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有关情况,该公司称毛克宁原系现代信息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是天津市新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二级企业,后更名为天津立达新技术公司,该公司现在是吊销状态。天津立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是管理档案的代理机构,不只是立达集团的,还有其他单位人员的档案。”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仅以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天津立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所在单位由被上诉人合并进而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毛克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克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