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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万延安与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安,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就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7行初15号原告万延安,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西。法定代表人蔡东赞,该局局长。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始县XX光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学,该县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延安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万延安于2017年4月28日以与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万延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延安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贺李平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