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万延安与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安,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就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7行初15号原告万延安,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西。法定代表人蔡东赞,该局局长。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始县XX光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学,该县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延安诉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万延安于2017年4月28日以与被告固始县公安局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万延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延安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贺李平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