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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井泉与陈治杉、林义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井泉,陈治杉,林义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井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义坚,男,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珂、那超,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井泉与被上诉人陈治杉、林义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井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0103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两件古玩(一件瓷瓶、一件铜鎏金佛像);3、请求依法判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发经过如同上诉人的诉状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在盘龙区小龙四方街翡翠大楼经营古玩,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为牟利向上诉人赊涉诉货品专卖盈利,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其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却迟迟未归还涉诉货品也不结款,后经打听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想侵吞该货物。2016年1月5日下午18时,上诉人打电话向被上诉人要求归还涉诉货品或结款,被上诉人开始否认赊货的事实,上诉人才感到事态的严重,与另外两个所有人到被上诉人店中要求其退还涉诉货品或结款,不料被上诉人却先动手,用事先准备好的U型车锁和棒球将上诉人和胡志红打伤,之后双方还到派出所进行过调解处理。按照古玩行业的日常操作和人的正常逻辑思维,上诉人的行为是合乎常理的,上诉人的举证也是客观的、真实的,且上诉人的举证已形成了一系列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赊买涉诉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形成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在翡翠大楼里经营古玩,之前也有过业务合作,在该行业经营过程中,不打书面材料将货物拿走赊卖,卖不掉退回,卖掉给价款,这样的操作方式是行业内的正常处理方式,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而被上诉人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为了违法占用上诉人价值16万元的涉诉货品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然否认其已非法占用涉诉货品的事实,违法了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陈治杉、林义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作为返还原物之诉,首先,原告要举证证明其对要求返还的物品享有物权。本案中,原告仅有两张照片证明一件瓷瓶、一件铜鎏金佛像被被告赊货拿走,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拥有这两件古玩;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赊货拿走这两件古玩及价值16万元,但原告并没有直接的物证或书证,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都是听原告所说,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和证据锁链,出庭作证的证人也不能证明亲眼看到两件古玩直接交予被告占有,及双方构成了赊货关系且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井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详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两件古玩?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应围绕其为诉争的两件古玩的权利人,以及该两件古玩被两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切实证明上诉人为涉案的两件古玩的权利人,也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赊货占有该两件古玩至今未返还。虽然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但对账单为证人杨宝的存款记录,证人杨宝陈述该款为其向上诉人出售涉案古玩的收入,证人杨宝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虽然与上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不能排除杨宝的存款记录为其他账目,与涉案古玩无关的合理怀疑,故对账单及证人杨宝的证言并未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对于证人杨增云的证言,从证人杨增云的陈述来看其并未亲身经历上诉人将涉案古玩交予两被上诉人的过程,其证言并无在卷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胡井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