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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宁国清与王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清,王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清,女,满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涓,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宁国清因与被上诉人王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涓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条数额不是真实数额,是按借款额的双倍打的条。宁国清已经将借款偿还,但没有收回借条。实际借款2万元,王涓只给付18400元,按八分利息计算,每月给付利息1600元,请求追回王涓多收的数额。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涓辩称:宁国清没有偿还借款,请求维持原判。王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国清给付借款1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涓与宁国清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宁国清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涓借款17500元,并于当日向王涓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涓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7500元整)(二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宁国清。2013年11月13日”。宁国清借款后未向王涓偿还过该笔欠款。王涓多次向宁国清催要欠款无果。故王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宁国清偿还借款17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宁国清向王涓借款后,理应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因宁国清至今未偿还王涓借款,故关于王涓要求宁国清返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涓要求宁国清给付从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宁国清向王涓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认为宁国清对该笔欠款应承担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3日即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1月12日的次日。因此,宁国清应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宁国清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国清偿还王涓欠款17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3日起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宁国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国清称是按借款数额双倍打的借条及已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宁国清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又无证据能够证明王涓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宁国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上诉人宁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