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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康厚龙与被告徐德财、被告夏庭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厚龙,徐德财,夏庭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6民初321号原告:康厚龙,男,住平利县。被告:徐德财,男,住平利县。被告:夏庭聪,女,住平利县。原告康厚龙与被告徐德财、被告夏庭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康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夏天,原告和被告夫妇认识,后偶尔联系。2014年9月被告徐德财在外地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夏庭聪,当时被告夏庭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腊月被告徐德财回家后,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0000元,徐德财和夏庭聪都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19日。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但后来二被告连电话都不再接听。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和电话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厚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孝茹